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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
0097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
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 9月21日15時1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
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0979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另以103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14900號函檢送
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09796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
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12月3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上開103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149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
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1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居所在本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 1月2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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