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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3. 府訴二字第10409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6日裁處字第00
108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許發布將於當日
13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 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7月10日14時23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 8月26日裁處字第00108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行為人,裁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4年10月1
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6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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