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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6日裁處字第00
    117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0日16時許於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2月16日裁處字第0011777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檢具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容顯示實際行為人為衣
      朵有限公司,故該違規行為應與訴願人無涉,乃以105年3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71
      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5年2月24日(按:檢送裁處書之發函
      日期)所開立之裁處字第 001177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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