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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0日DC0600093
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14時29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5月10日DC06000935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士林區○○游泳池門口未設置紅線及禁停標示警語,且原處
分機關應可當場舉發告知違規事由給予立即移位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 5月4日14時29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未設置紅線及禁停標示警語,且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移位之機會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
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
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
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移位之機
會一節;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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