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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7日DC0500118
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上午
10時26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自行車道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
月27日DC0500118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
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
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時,停放地點無禁止停車告示、未劃設紅線,民眾不
知該處為公園用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時,停放地點無禁止停車告示、未劃設紅線,民眾不知該處
為公園用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之自行車
道,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公園園區平面圖及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公園平面圖及告
示(牌)等佐證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7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630
359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陳明略以:「......理由......二、......(三)...... 1
......訴願人違規停車處為園區內自行車道,四周並鋪設PU表面及地磚等行人專用道,
與供車輛行駛之三合街路面界線十分明確,明顯區分與一般道路不同,自無需劃設標線
等禁止規範必要,且該處並未繪設車輛停放線(俗稱停車格),無使民眾誤認該處可合
法停車等情形。又○○公園鄰近清江圖書館,其對面已提供機車停放區域,訴願人應依
法停放機車停放區,而非停放公園內,訴願人顯已違反本自治條例禁止規定,殆無疑義
......。2.按訴願人指稱其違規停車處,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訴願人違規停車處
旁即設置一座『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示牌......相關告示應已甚為明
確,難謂訴願人不知該地屬公園範圍,訴願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見......。」是訴願
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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