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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二字第10600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0日裁處字第00
17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15時39分
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2月20日裁處字第001700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
政罰鍰裁處書(0017003)事件,不服本府(局)106年2月22日第10630306900號處分書
......」,惟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630306900號函僅係檢送106
年 2月20日裁處字第 001700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 106年2月5日停放於○○公園時,停車現場並沒有任何
禁止停車的標誌及公告,地上也沒有紅黃線。警察到現場拍照時,有詢問警察此處停車
是否不妥及為何要拍照,員警說該處未劃紅線無法開單;是訴願人認為在此處停車並無
不妥也無妨礙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不服裁處書,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年2月5日15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時現場無禁止停車標誌及公告,地上也沒有紅黃線,在此處停車並無
不妥也無妨礙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
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系爭車緉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
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
關規定,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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