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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6日裁處字第001
73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願人駕駛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2日15時 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6
日裁處字第00173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者,應優先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引用順位在後之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予以裁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訴願人當日
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之場地,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原處分機關對該場地亦
未公告禁止停車之限制或規定。訴願人既無構成違規停車,該裁處書即不具適法性。
三、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15時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者,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引用順位在後之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予以裁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訴願人當日車輛停
放於河濱公園之場地,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原處分機關對該場地亦未公告
禁止停車之限制或規定;訴願人既無構成違規停車,該裁處書即不具適法性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依卷附之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園區範圍內之草地上,並有系爭車輛
停放處及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停放處未劃設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為由主張免責。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如前所述係為○○公園園區範
圍內之草地上,該地點既屬園區內草地,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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