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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DC0700157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
    07年6月13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6月21日DC
    070015793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君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該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07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 107年6月21日DC07001579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承租
      之土地,此區域使用權為○○公司所有;因該路段裝設天然氣管線工程需進行道路挖掘
      施工,為使施工過程順利,才將車輛協助暫停於此地,訴願人為○○公司員工,係基於
      公務,防他人違停影響公司施工作業,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並無影響到交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年6月13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園為○○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承租之土地,有使用權,其為○○公司
      員工,係基於公務,為防他人違停影響公司施工作業,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
      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
      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
      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公司有○○公園土地之使用權,其為○
      ○公司員工、係基於公務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等語;然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案外人○君而非○○公司,且據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四記載,系爭車輛非屬○○公司之工程車,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車輛停
      放許可;況依訴願書所附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同
      意○○公司使用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公園),該行政契約第
      2條約定使用目的及用途限作瓦斯加壓站及貯氣槽使用;第14條第1項第 7款並約定○○
      公司如未經同意,擅自變更約定用途,原處分機關得終止契約;足徵訴願人主張,純屬
      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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