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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8日DC1200160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 9時28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8月8日DC12001608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汽車停放處係在巷道路旁,既無警告標示,也未見圍籬
,怎能令人想像是原處分機關養護之公園而去停放車輛呢?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是否
在公園有疑問,○○公園四周有圍欄,而停車地點是在圍欄、甚至步道之外,只因是大
樹下就算是公園內,是否太過牽強?且停車處是黃土,若是在○○公園範圍內,原處分
機關養護失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是在圍欄、甚至步道之外,且無警告標示、圍籬,
怎能算是公園內違規停車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
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園區
平面圖、全區導覽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0日答辯書及10月9日訴願補
充答辯書所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地點之土地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確為○○公園範圍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處分機關,有市
政資料庫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及○○公園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且系爭停放現場除其右前
方 5公尺設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外,尚設有阻車柱,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
非屬公園範圍內及無相關標示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據上,原處分機關既於本
市○○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卻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自難謂無過失,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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