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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76003105號函及附表所列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031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所列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將其前所移置之如附表所列車牌號碼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在本市○○公園現場點交予訴願人。
嗣中央氣象局於 107年7月9日發布瑪莉亞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本府在107年7月10日
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下午3時開始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車輛,下午 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系爭機
車撤離○○公園,經本府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51分至6時52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於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公有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街○○號旁)。
二、嗣訴願人另案對於停管處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書不服,以107年7月16日訴願書
向停管處提出訴願,經停管處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1516號函將107年7月
10日之颱風期間遭拖吊移置疑義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03105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車輛(車號: xxx-xxx等27部機車)停放河濱公園停車場因颱風遭移置案......
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車輛......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7年4月18
日歸還臺端xxx-xxx等27部機車,並由臺端簽收無誤......既已簽收無誤理當負責xxx-x
xx等27部機車使用及保管之責任,應與本次瑪莉亞颱風遭移置案無涉......五、有關臺
端所有 xxx-xxx等27部機車於瑪莉亞颱風來襲時,未依規定撤離河川區域,本處依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本處爰依該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對颱風或豪大雨期間,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將
開立裁罰單裁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如附表所列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合計3萬2,400元罰鍰。該等裁處書均於107年8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107年7月24日函,於107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
29日追加不服如附表所列之裁處書,9月11日、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7月24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4日函係就停管處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107年7月10日颱風期間遭
拖吊移置疑義部分,說明訴願人於松山分局107年4月18日點交系爭機車後即應自負保管
責任,並因其未於瑪莉亞颱風來襲時,依規定將系爭機車撤離○○公園,原處分機關將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開立裁罰單裁處罰鍰。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所列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107年8月29日訴願書雖載明係「......1.復貴處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76021878號函......(如附件一)。2.......107年8月27日通知本人每輛開罰新台
幣12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應為程序不合法......」並檢附如附表所列
之檢送函,然該等檢送函僅係檢送如附表所列之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如附表所列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3、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前次拖吊尚有爭議,卻於107年7月10日再次拖吊系爭機車,
再事後通知已逾期48日,始於107年8月27日通知訴願人每輛開罰 1,200元罰鍰,不符合
應事先通知拖吊機車,再罰鍰之規定,此行政處分應為程序不合法;臺北市政府已宣布
瑪莉亞颱風的影響,並未達到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再次造成所有之移除機車之爭議,
基於前述之理由,理應不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故移除機車所造成之毀
損和遺失,應皆由原處分機關及警察局負責賠償。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107年7月10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次拖吊尚有爭議,再次拖吊系爭機車,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即處罰鍰
,不符事先通知拖吊再罰鍰之規定,行政處分為程序不合法;況瑪莉亞颱風未達停止上
班上課程度,不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移置系爭機車之損失應賠償云云
。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
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
關業將前開公告內容標示於○○公園內及各疏散門,有標示牌佐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在 107年7月9日下午11時30分發布瑪莉亞颱風海
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 3時開始拖吊
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任由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
○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
○公園,始屬適法;然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機車撤離○○公園,依法自應受罰
,與瑪莉亞颱風是否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無涉;又查松山分局於107年4月18日在○
○公園將其移置之系爭機車點交予訴願人,有訴願人簽收之車輛領取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於該清單上註記「尚有不足機車未到」,惟該清單上所列系爭機車均經訴願
人點收無誤,訴願人即應對系爭機車負管理責任,惟訴願人自107年4月18日點收系爭機
車後,任由該等機車停放於○○公園,本府於107年7月10日因瑪莉亞颱風發布撤離河川
區域車輛之訊息後,訴願人亦未依規定將系爭機車駛離○○公園,顯已違反其依前開公
告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尚難以其對松山分局之移置機車數量及地點尚有爭議為由,而邀
免責;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並無應先通知才能處罰之規定,訴願人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機車各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合計3萬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檢送函發文日期及字號 │裁處書日期及字號 │車牌號碼 │
├──┼─────────────┼──────────┼──────┤
│ 1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78號 │0018835號 │ │
├──┼─────────────┼──────────┼──────┤
│ 2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79號 │0018836號 │ │
├──┼─────────────┼──────────┼──────┤
│ 3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0號 │0018837號 │ │
├──┼─────────────┼──────────┼──────┤
│ 4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1號 │0018838號 │ │
├──┼─────────────┼──────────┼──────┤
│ 5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2號 │0018839號 │ │
├──┼─────────────┼──────────┼──────┤
│ 6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3號 │0018840號 │ │
├──┼─────────────┼──────────┼──────┤
│ 7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4號 │0018841號 │ │
├──┼─────────────┼──────────┼──────┤
│ 8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5號 │0018842號 │ │
├──┼─────────────┼──────────┼──────┤
│ 9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6號 │0018843號 │ │
├──┼─────────────┼──────────┼──────┤
│ 10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7號 │0018844號 │ │
├──┼─────────────┼──────────┼──────┤
│ 11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8號 │0018845號 │ │
├──┼─────────────┼──────────┼──────┤
│ 12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89號 │0018846號 │ │
├──┼─────────────┼──────────┼──────┤
│ 13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0號 │0018847號 │ │
├──┼─────────────┼──────────┼──────┤
│ 14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1號 │0018848號 │ │
├──┼─────────────┼──────────┼──────┤
│ 15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2號 │0018849號 │ │
├──┼─────────────┼──────────┼──────┤
│ 16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3號 │0018850號 │ │
├──┼─────────────┼──────────┼──────┤
│ 17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4號 │0018851號 │ │
├──┼─────────────┼──────────┼──────┤
│ 18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5號 │0018852號 │ │
├──┼─────────────┼──────────┼──────┤
│ 19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6號 │0018853號 │ │
├──┼─────────────┼──────────┼──────┤
│ 20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7號 │0018854號 │ │
├──┼─────────────┼──────────┼──────┤
│ 21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899號 │0018855號 │ │
├──┼─────────────┼──────────┼──────┤
│ 22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00號 │0018856號 │ │
├──┼─────────────┼──────────┼──────┤
│ 23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02號 │0018857號 │ │
├──┼─────────────┼──────────┼──────┤
│ 24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03號 │0018858號 │ │
├──┼─────────────┼──────────┼──────┤
│ 25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08號 │0018859號 │ │
├──┼─────────────┼──────────┼──────┤
│ 26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09號 │0018860號 │ │
├──┼─────────────┼──────────┼──────┤
│ 27 │107年8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年8月24日裁處字第│xxx-xxx │
│ │1076021913號 │0018861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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