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191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9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76042128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
9109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7年10月28日16時
4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910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106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
,其非違規行為人,處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5773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9109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