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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191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9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76042128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
      9109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7年10月28日16時
      4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910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106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
      ,其非違規行為人,處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5773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9109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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