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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
198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 7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裁處字第
0019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8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8年 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8日補具訴願書
,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6154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本件訴願
期間末日原為108年9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9月16
日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
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加油勤務而暫停於
河濱公園,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加油勤務而暫停於河濱公
園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
供核;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左堤頂及○○左越堤車道等
處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
以為提醒,有現場停車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
加油勤務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7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07627號函
(下稱 108年7月3日函)核發系爭車輛之通行證,該函略以:「......說明:......
二、本件申請工作車輛進入本市○○公園(使用日期至 108年12月31日),車輛xxxx
-xx車輛之通行證,所請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核發如附件。三、請轉知
持證工作人員於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執行任務時,通行證應置於車內明顯處,並依規定
於工作車輛車頂加裝黃色警示燈及開啟警示燈號,以利識別;並請減速慢行......與
禮讓行人,以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妨礙自行車通行......四、為維護河濱公園場地
設施完善,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
離開不得滯留,並請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依系
爭車輛停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頂未加裝警示燈,其旁亦無工作人員,訴願人
主張系爭車輛正執行勤務而暫停在河濱公園,惟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3日函,
系爭車輛之通行證係核准該車輛駛入本市○○公園,並說明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
留;是縱系爭車輛領有該公園之通行證,仍應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非停放在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執行勤務暫時停放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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