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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處字第0
    0209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9
    日14時33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1月26日裁
    處字第0020804號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
    ,提起訴願,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且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
    37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
    為訴願人,乃以 108年12月24日裁處字第0020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
    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8年 12
      月26日 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77930號」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6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77930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 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公園,覺得風景優
      美暫停欣賞,卻被民眾拍照檢舉,當時因為怕車子擋在道路中央會妨礙其他用路人,才
      把車暫停於照片處,且沒有熄火,人也一直待在車上,不到 3分鐘就開走,檢舉照片無
      法看到訴願人在車內,認定違規證據存在爭議。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8年10月29日14時33分許,在本市○○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暫停在○○公園,人在車上,檢舉照片有爭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
      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
      時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
      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審
      認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行
      汽機車之告示,及載明停車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及告示牌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於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一事並未爭執,且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兩側後視鏡似已收妥,與訴願人主張引擎沒有熄火等說詞似不一
      致,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審認訴願人有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於○○公園之事實,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第11款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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