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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DC07001885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15日22時7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查獲訴願人之
    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1月16日DC07001885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並未違規停放○○廣場,且所附照片昏暗無法分辨是在○
      ○廣場,更無法明確分辨停放違規區之事實,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15日22時7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並未違規停放○○廣場,且所附照片昏暗無法分辨是在○○廣場
      ,更無法明確分辨停放違規區之事實,系爭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屬於○○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廣場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
       有○○廣場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四、…… .(一)……經本處
       至○○廣場案址以相同角度拍攝之照片與違規採證照片比對,可知訴願人之車輛違規
       停車事實甚明……。另本處巡邏舉發採證照片係以手機安裝『 GPS地圖相機』應用程
       式拍攝……,由網路連接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全球定位系統)自動定
       位照片所在位置及拍攝時間,依採證照片……判斷,裁罰時間及地點並無記錄錯誤,
       依畫面中景物亦可清楚判斷其停放位置位於○○廣場範圍內。……另查本市信義計畫
       區內設有路邊停車格計 1164格 ……並非違停位置附近無機車停車位可停放,而就採
       證照片……觀之,清楚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非收費劃設之停車格……」基此,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廣場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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