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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新築工程協議價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9年6月15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491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
      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協
      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一項協議價購,應
      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本府為辦理民國(下同)108年度「○○街○○巷東側(○○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
      路新築工程」之需要,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前開工程之用地取
      得;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因屬前開工程範圍內用地,本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 109年5月6
      日府授工新字第1093046034號開會通知單邀集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於109年5
      月14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該次協調價購會議紀錄載以:「......九、協議結
      果:本案會議紀錄將寄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席人員參考。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本案工程
      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協議不成將辦理徵收等程序,仍有意見,請於109年6
      月 8日(以郵戳為憑)前,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
      陳述之機會。上述期間陳述之意見,將個別函復意見陳述人。......」嗣訴願人主張因
      土地徵收費偏低,於109年6月5日以土地徵收異議申請書,提出異議。經新工處以109年
      6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49195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府辦理 108年度『○○街○○巷東側(○○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
      側)道路新築工程』協議價購價格提出異議一案......說明:......二、本案為道路用
      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而本案道路用地區段毗鄰之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地價區段,故依法係以毗鄰之第三種
      住宅區土地價格補償其地價,且估價報告書並非以道路用地或畸零地買賣資料評估。另
      所提供信義計畫區內之土地交易案例,由於本案區域房價水準與信義計畫區內之房價水
      準明顯不同,縱然距離不遠,但區位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容積率之差異甚大,市場上較不
      具替代性。三、由所附道路用地案例,同路段道路用地108年9月協議價格約為185萬/坪
      ,而本案評估價格為557,000(元/m),約為184.1萬/坪,價格並無明顯差異。.....
      四、若臺端仍有意與本府辦理協議價購,請於109年6月19日前簽訂同意協議價購契約書
      ,逾期則視為協議不成,為利公共工程之遂行,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報請徵收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新工處109年6月15日函之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係以毗鄰第三種住宅區土
      地價格補償其地價,且估價報告書並非以道路用地或畸零地買賣資料評估;本案同路段
      道路用地108年9月協議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坪,而本案評估價格為55萬7,
      000元/m,約為 184.1萬元/坪,價格並無明顯差異;若訴願人有意辦理協議價購,請
      於109年6月19日前簽訂同意協議價購契約書等語,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訴願人對之
      有所爭執,乃屬協議價購契約訂立之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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