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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
月26日裁處字第00219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
○○橋下低水護岸)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8月26日裁處字第
0021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發文
日期:109/08/28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096052400號」惟原處
分機關109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2400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1
1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0日帶孩子參加○
○高中輕艇訓練營所舉辦為期 3天之龍舟訓練,當日由教練持體育局
給予之車道閘門遙控器打開○○橋○○公園車道之閘門,參與活動之
家長陸續將車停放於○○橋下之龍舟碼頭,孰料卻遭原處分機關開立
罰單;系爭車輛停車時間為暑假非假日之早晨,人煙稀少,並無阻礙
路人使用之情事,且是在體育局准許車輛進入之場地停車,並非私自
進入,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時間為暑假非假日之早晨,人煙稀少,並
無阻礙路人使用之情事,且是在體育局准許車輛進入之場地停車,並
非私自進入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
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車輛
停放於○○公園(○○橋下低水護岸)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
公園出入口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時間為暑假非假日之早晨,人煙稀少,
並無阻礙路人使用之情事,且是在體育局准許車輛進入之場地停車
,並非私自進入一節;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所載略以:
「......本案經查訴願人所屬車輛 xxxx-xx雖有○○高中輕艇訓練
營簡章及訓練當天活動相關照片,指導教練持有車道閘門遙控器由
體育局給予是方便載運輕艇器材進出之用,而車輛未經申請進入大
佳○○公園低水護岸,按規定......必須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區之停
車格內......況......○○出入口均設有告示牌提醒民眾停車須知
。至於體育局准許車輛進入停放之場地,經查該活動有跟體育局提
出申請,但並未向本處提出車輛通行證,且活動場地之低水護岸是
方便提供載運船隻上下出入使用,即使有申請通行證在完成作業後
車子必須駛離現場並無提供停車之用......。」基此,訴願人既未
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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