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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五
)分隊字第1091006-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號前
(即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計
畫道路,經設置固定柵欄及鐵鍊路障等道路障礙物(下稱道路障礙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已開闢為6公
尺寬之計畫道路,且本府都市發展局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注意事項16.5點亦載明,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6
公尺計畫道路之道路與排水系統完成之後,應供公眾使用;惟該計畫
道路遭設置道路障礙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9年1
0月 7日(五)分隊字第109100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該道路障礙
物應於 109年10月14日前自行拆除完竣,逾期仍未拆除,即依法逕予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3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10217號函
檢送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 10月15日上午現場勘查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逕予拆
除......(柵欄及鐵鍊路障已於當日由訴願人配合拆除)......」且
有道路障礙物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了
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9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190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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