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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
月6日DC0700201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5日16時許違規停放於本市○
○廣場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8月6日DC070020186號裁處書處○
君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君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查得○君非違規行為人,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10
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182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09年8
月6日 DC0700201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在本市○○廣場規劃之合法停車格
內,惟遭人移出至停車格外紅線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在本市○○廣場規劃之合法停車格內,
惟遭人移出至停車格外紅線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
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
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廣場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之告示,並有「本廣場周邊人行道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處新臺幣1,200元
至6,000元罰鍰,謝謝合作!」告示牌提醒,有本市○○廣場平面圖、
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機車遭人移至停車格外紅線處一節;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陳明略以:「......2.另就訴願人自稱其機車係他人擅自挪移云
云。其提供之說明示意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無法得知其機車遭挪移之事實,本處
於違規裁處書上載明......『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109年11月5日)後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惟至109年11月1
1 日止本處尚無收到訴願人提供之有效證明以佐證本案有另應歸責人
......」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前揭主張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調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