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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101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
    日裁處字第00227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明:「......本人....
      ..接獲貴處舉報於○○公園違規停車一事......本人並無違規之故意
      ,呈請貴處予以取消此裁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3月11日裁處字第 002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 110年2
      月26日14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碼頭旁)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案外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4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
      7278號函通知案外人○○○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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