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21日DC0600219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 4月15日上午6時1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4月21日DC0600219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