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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7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16日DC0100224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8月16日DC0100224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14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 9月27日
    補具訴願書,110年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邀前往○○博物館開會,該館館長告知
      將會議通知放至汽車前座玻璃,卻遭開立違停單;訴願人於當天上午
      11點半向館方及警衛說明,經允諾協助處理,仍收到罰單,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邀前往○○博物館開會,該館館長告知將會議通知放
      至汽車前座玻璃,卻遭開立違停單;訴願人於當天上午11點半向館方
      及警衛說明,經允諾處理,仍收到罰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公民眾向公園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
      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
      違停相關位置圖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於○○公園範圍,
      且原處分機關亦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
      告示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受邀前往○○博物館開會,館
      長告知將會議通知放至汽車前座玻璃;惟依本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
      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於○○公園停放車輛,除應先向公園管理
      單位換證,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其餘公園範圍禁止停車,業
      如前述,且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1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030534
      2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查訴願人車輛進入○○
      公園停放並未經過公園管理單位同意換證……且管理單位並未收到○
      ○博物館及館方警衛通知車號xxx-xxxx車輛為洽公車輛請管理單位同
      意停放。……」可知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公園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公園內,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另訴願人詢問是否要先繳費用等陳情事項,業經本府以11
      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2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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