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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
日裁處字第00239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北市供水管字第1106
0515623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1060515623號函僅係檢送110年9月23日裁處字第002397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下稱○君)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
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
,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君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大橋旁)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經本府於
110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3,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
57102 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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