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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203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至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山坡地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開挖整地設置水泥鋪面(違規
面積約 144平方公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及維護,乃以111年4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3401號函檢送會勘
紀錄,請訴願人於 111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
6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現場水泥鋪面已敲除,惟尚
未移除廢料並植生覆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已積極辦理改善等,
爰以111年6月1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6576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同
意訴願人展延改善期限至111年8月1日。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4日再次辦理複查,發現違規情形並未改善,
乃審認訴願人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未將破碎之水泥鋪面清除,未
依上開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規定,以 111年8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203211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命完成限期改正事項:
清除已破碎之新設水泥鋪面,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
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並訂於111年9月12日
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原處分於 11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
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
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
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
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
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
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
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
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辦理。」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
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8年6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6
25號令釋:「……說明:一、本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
2017號函查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符,應予停止適用。二、共同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裁罰方式如下:(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
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仍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負責。如經詳細調查後
仍無法認實際行為人,使得處罰土地所有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第1次(原處分)
500以下(含)
6萬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
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之前現況即為水泥鋪設並建造房
舍,從未做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為何只針對訴願人裁
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規面積約 144平方公尺,有卷附山坡地
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6月9日及8月4日會勘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本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等影本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之前現況即為水泥鋪設並建造房舍,從
未做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為何只針對訴願人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
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者,除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
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6月9日及8月4日會勘紀錄影本分
別記載略以:「事由 釐清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等 3筆地號土地疑似鋪設水泥鋪面及新增貨櫃及圍籬案……
壹、現場情形:一、現場○○段○○小段○○地號私有地東側有新
設水泥鋪面,並延伸至同小段○○及○○地號私有地(長約21公尺
,寬約 4公尺),緊鄰南側既有擋土牆。二、另見有貨櫃、鐵門(
○○地號)及圍籬(○○、○○、○○地號)情事。貳、與會單位
意見:一、○○○(○○○代,○○、○○、○○地號持分地主)
:……現場水泥鋪面是本人所施作,……因為貨櫃需找地方臨時暫
放,所以才環境整理並鋪設水泥鋪面,但不知有可能涉及違規行為
,本人願配合大地處規定及專業技師意見將水泥鋪面拆清除及植生
覆蓋,另現場貨櫃、鐵門及圍籬願配合建管處規定處理。二、臺北
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應拆清除新設水泥鋪面,並於土壤裸露面加強
植生覆蓋。三、○○○(○○地號持分地主)、○○及○○○(○
○、○○地號持分地主):本人未收到通知土地要用來放貨櫃及鋪
水泥鋪面等行為,不同意讓○○○使用土地……參、會勘結論:一
、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111年6月6日前依本市水土保持服務
團技師意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及
闢建施工便道行為,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
」「事由 複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等 3
筆地號土地水土保持改善情形……壹、現場情形:……現場水泥鋪
面已敲除,惟尚未移除廢料並植生覆蓋。貳、與會單位意見:一、
○○○(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人已積極辦理改善,因尚在處理妻
子後事及疫情期間缺工等因素致未能如期完成,請大地處同意展延
改正期限至111年 8月1日。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儘速拆清
除破碎之水泥鋪面後,以稻草蓆敷蓋裸露處。參、會勘結論:一、
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111年8月1日前依本處限期改善事項及
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意見辦理,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及闢設施
工便道,屆期未完成,將不再同意展期,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
。……」「事由 複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等3筆地號土地水土保持改善事宜……壹、現場情形:本處111年
6月9日限期改善事項,儘速清除已破碎之新設水泥鋪面後加強植生
覆蓋:未改善完成。貳、與會單位意見:一、○○○(水土保持義
務人):經調閱民國80年航照圖當時就已有搭設建物及鋪設水泥情
形,本人認為之後新設的水泥鋪面非違規行為,雖然鋪面已破碎但
不同意配合清除。……。參、會勘結論:一、現場未依本處限期改
善事項完成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限期改正……」是本
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水泥鋪面,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農委會98年6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625號令釋意旨,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仍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
負責;本件依上開111年4月21日會勘紀錄,訴願人自承使用系爭土
地放置貨櫃及施作水泥鋪面,其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復比對卷
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6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
2年、104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及 110年航測影像圖影
本,系爭土地係至 110年始有設置水泥鋪面。是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