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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裁處字第 0031190 號、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25 號、114 年
    2 月 25 日裁處字第 0031238 號、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92 號、第
    0031297 號、114 年 3 月 6 日裁處字第 0031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2 日及 3 月 26 日訴願書分別記載:「……
      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55134 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2485 號……北市
      工水管字第 11460176963 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7092 號……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460186608 號函……有關機車號碼:xxxxxxx,車主:○○○……本人
      ……在三腳渡擔任志工……藉機車載運清理,暫停時間不及三分鐘……註銷罰鍰
      。」「……水利工程處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25 號、114 年 3
      月 3 日水利工程處裁處字第 0031292 號、114 年 3 月 6 日水利工程處裁
      處字第 0031361 號……。」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對案外人○○○(下稱○君)之
      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而以附表
      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11460155134 號、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2485
      號、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6963 號、第 11460177092 號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86608 號函僅係檢送附表編號 1
      、3  至 6 之裁處書等予○君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該等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君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本市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君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4 年 3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9
      968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094
      8 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

    時間

    違規

    地點

    罰鍰

    1

    114年2月17日

    0031190

    113年11月28日7時3分許

    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

    1,200元

    2

    114年2月19日

    0031225

    113年12月2日7時4分許

    1,200元

    3

    114年2月25日

    0031238

    113年12月3日7時8分許

    1,200元

    4

    114年3月3日

    0031292

    113年12月6日7時4分許

    1,200元

    5

    114年3月3日

    0031297

    113年12月9日7時19分許

    1,200元

    6

    114年3月6日

    0031361

    113年12月12日7時21分許

    1,2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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