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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DC0600311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9 日 14 時 4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
    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0 日 DC060031104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違規照片來看,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而非騎乘,請更改裁
      罰金額。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檢舉影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而非騎乘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
      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有違規行
      駛系爭車輛之檢舉影片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在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
      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前開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雙載(後座載有 1
      人)進入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行經地點旁邊即有標示該處為線形公園及設
      有載明「人行通道、廣場禁行汽機車」之禁止標誌,訴願人疏未注意相關禁止規
      範,將系爭車輛駛入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自有過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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