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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2105 號、第 0032106 號、第 0032107 號、第 0032108 號、第
    0032109 號、第 0032110 號、第 0032111 號、第 0032112 號、第 0032113 號
    、第 0032114 號、第 0032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列之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均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於 114 年 5 月 15 日、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臺北 77 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附表所列之函文檢送原處分,該等函說明四均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4 年 5 月 16 日、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附表編
      號 1 至編號 8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14 日,編號 9
      至編號 11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15 日,因 114 年 6
      月 14 日及 6 月 15 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或星期日之次日即 114 年 6 月 16 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籃球場旁)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時間

    罰鍰

    金額

    送達

    日期

    1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1

    114年5月7日

    0032105

    113年11月24日7時54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2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2

    114年5月7日

    0032106

    113年11月28日7時2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3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3

    114年5月7日

    0032107

    113年12月2日7時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4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4

    114年5月7日

    0032108

    113年12月3日7時6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5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5

    114年5月7日

    0032109

    113年12月5日6時54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6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6

    114年5月7日

    0032110

    113年12月6日7時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7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7

    114年5月7日

    0032111

    113年12月11日7時19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8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1

    114年5月7日

    0032112

    113年12月12日7時19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9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2

    114年5月7日

    0032113

    113年12月17日7時16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10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3

    114年5月7日

    0032114

    113年12月18日7時12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11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4

    114年5月7日

    0032115

    113年12月31日7時1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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