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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DC0600311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26 日 DC06003118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路○○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7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8 月 11 日(
      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 114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1 分許,在本市華齡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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