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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7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28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584323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584323 號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0 月 3 日裁處
      字第 00328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之駕駛人,於 114 年 9 月 10
      日上午 6 時 6 分許,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華中狗公園旁)隨地拋棄果皮、
      紙屑或其他廢棄物,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其代表人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 10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有限公司,其 114 年 10 月 27 日(收文日)訴願書僅蓋有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未蓋有其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785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
      蓋章。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寄存台北興安
      郵局(第 112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1 月 13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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