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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5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60552 號」,惟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60552 號函
      (下稱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5
      5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基隆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與○○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分中心簽訂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所載地址(基隆市七堵區○○街○○之○○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上開
      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2 月 26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分中心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計程車,於 114 年 10 月 26 日 12 時 5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
      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隆河 8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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