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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6 府訴二字第 11560829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DC050032449 號裁處書及 115 年 3 月 16 日 W10-1150310-00261 號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5 年 2 月 22 日 14 時 17 分許,在本市陽明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6 日 DC050032449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送達,訴
      願人於 115 年 3 月 10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6 日 W10-1150310-0026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於陽明公園內停車被開裁處單覺得
      不服一事,本處說明如下:陽明公園於花季期間僅開放立體停車場及第二停車場
      供民眾停放車輛(包含機車),並設置公告提醒請依指示停放,若停放於無畫設
      停車格之區域,皆屬違規停放,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辦理,造成您的不便,尚祈見諒。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9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5 月 19 日北市工公卉字第 11530263
      401 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發文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6 月 1 日北
      市工公卉字第 1153029220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部分:
      查該回復信僅係就訴願代理人陳情事項所為回復說明,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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