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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
八四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由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即本件訴願人)及監
造人○○○建築師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因施工中有損壞鄰房事件尚未解決而遭
退件。嗣損鄰事件解決後,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掛號
申請使用執照,所附文件有承造人及監造人會章,本府工務局依法審查完畢核准,因須
製作使用執照副本抄送各相關單位作為將來作業上參考,爰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四四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備妥副本及相關資料送該局建築管
理處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事宜,並副知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建築師。
因訴願人拒於副本上會章校對,本府工務局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0八四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等略以:
「......說明:......二、本案業經起造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並已核准在案,其程序業已完成,自得依法發照辦理,另依據建築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
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三、起造人已切結與貴公司(承造人)彼此私權糾紛,
概由起造人負責,准予由起造人及監造人會章校對副本,有關私權糾紛,請逕循司法途
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八四九00號書函僅係事實
敘述與觀念之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
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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