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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於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之屋頂平臺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
      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將依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認系爭違建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舊
      違建,應予緩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0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頂違建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依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更正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
      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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