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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九二四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認
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室內隔間拆除恐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工
建使字第八九六四七三二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儘速委請專業人員鑑定,並將鑑定
結果報告之,訴願人即依該書函辦理相關委託鑑定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未將
鑑定結果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核辦,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二四二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0七六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二四二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補
辦手續之處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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