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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三九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務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
      四三九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
      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三二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違規使用乙案,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四三九一00號函處分。說明:......二、主旨所訴(述)建築物......屬應領使用
      執照未領及擅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三、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辦妥使用執照......」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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