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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目為「道」,以原處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
下水道管線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0七一四00號函以「非屬本市公共污水收
集管線及使用私有地支付償金範圍」為由,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第
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一00號訴願
決定:「關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以:
「......說明......五、有關本案核發償金方式,本處盱衡法令規定及本府預算執行程序,
以及該工程已結束預算業繳庫,尚無財源可支應,其償金本處將於九十年度預算中編列,俟
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屆時將以施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後,再據實核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
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
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
權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四二六一二八號函釋:「......說明:下水道機
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埋設下水道穿越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為:
(一)查訴願人係經過法定程序申請救濟,其補償費應屬「損害補償金」與依污水補償辦法
所應領補償費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函稱須待編列預算,且待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才
按公告現值核算,自有未合。依法原處分機關當立即加以核算通知訴願人有無異議,
甚至自原處分機關使用訴願人土地,違法未發放補償費之日起迄補償日止,加計法定
利息,以符公平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未提出何時發給補償費及對延宕期間所應依法加計利息。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一00號訴願決定:
「關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為:「......五、
又查原處分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施作下水道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地號土
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該使用土地之行為雖非完全妨礙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然事實上已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首揭下水道法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財源或預算不足,並以將來優先辦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等為由,否准
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申請,顯有未洽。......」
四、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本府核認原處分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於系爭○○地號土
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依下水道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
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自難以財源或預
算不足為由,否准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償金
將於九十年度預算中編列,俟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將以施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
算發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何時發給補償費,且延宕期間亦應依法加計利
息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工衛南字第九0六00七0六00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明:「一、......相關預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
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惟需俟完成預算分配之核定作業後即可動支(預定九十年元月底
),此乃政府部門之預算執行法定程序......三、又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之
佈設位置,均相對需配合其他管線單位之管線位置才能確認施作空間,故有關補償作業
需俟工程竣工後,始可丈量相對之使用長度,故本處......以工程竣工日為支付起始日
,及應自起始日依規定利率加計利息......」據上,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辦理,至於核發日期及加計利息乙節,原處分機關亦已說明在案,是原處分應無訴願人
所稱處分不合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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