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二四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A建築物八十九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不符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八六九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間仍未補
      辦申報,嗣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並申報。原處分機
      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四九七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補辦手續,
      逾期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五0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三二四九七00......號函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