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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一四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關公共安全部分不符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九十一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以渠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一四八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七00號函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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