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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家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四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經營○○酒家,該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至○○
    樓外牆上設置長約九公尺之正面型廣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由本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將訴願人之申請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函轉本府警察局。本府警
    察局乃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0八三號函檢附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廣字第0二六號廣告物許可證予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
    關專案查報審核,訴願人所有之廣告物涉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情事,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四七五00號函
    知天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略謂:「....說明:一、經查首揭違規廣告物
    因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者,不符『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於文到後乙個月內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
    期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並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受處分者,然其係為系爭廣告物「百花紅大酒家」之
      所有權人,致訴願人對原處分受有不利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
      限為五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三
      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第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堵塞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違反第十六條之
      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委託專業技術團體鑑定系爭廣告物,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0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廣告物
      二側皆設有窗戶,其間距離皆為八點五公尺,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緊急進口」設置之規定。本件廣告物既
      經合法申請許可,亦經專業技術團體鑑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自
      應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其許可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依規定有效期限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故系爭廣告物
      之許可證已逾期無效,此有本府警察局核准有案及違規設置之招牌、
      樹立廣告移交清冊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經專業技術團
      體鑑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乙節,經
      查系爭廣告物長約九公尺,設置於本市大同區○○路○○號○○至○
      ○樓外牆,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建築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於○○至○○樓設有三個窗口,此有
      使用執照○○至○○樓正面圖可稽;系爭廣告物因設置於○○至○○
      樓外牆,封閉使用執照圖說上○○至○○樓三個窗口,顯已違反廣告
      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如訴願人所稱於廣告物二側設有
      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緊急進口」
      設置之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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