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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二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建築
物,因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
十二.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一二三七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
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
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建因原遮雨棚架使用二十年
以上,已破舊不堪,故作部分修繕。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一0條之規定,此基地符合規定條件,請查明,勿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後建築物,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
十二.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本案係以
既存違建妨礙公共安全查報其位於防火巷上新修建之鐵架、鐵皮屋頂
,有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則本件系爭違建係屬修建防火間隔,有
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一)之規定,應予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使用二
十年以上,已破舊不堪,故作部分修繕乙節,顯不足採。另訴願人主
張系爭建築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0條之規定,
免留設防火間隔乙節,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五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中設有防火巷之配置,而訴願人並未
申請變更設計,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九六六四00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搭建構造物依前揭規定自屬不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違章建物
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一二三七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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