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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兼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一0三四00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0三五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板、RC、磚造等材質,搭建高約二‧二公尺,長約
一公尺之違建,連接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樓之○○與鄰
棟○○號○○樓、○○樓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0一0三四00號(受文者:○○○)、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一0三五00號(受文者:○○○)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並於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拆除結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一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時,雖僅蓋有訴願人所居住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未有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致該違建查報拆除函未能合法送達,但
系爭違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拆除完畢,有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證,而
該違建因係位於訴願人所有兩棟房屋中間,即須進入訴願人屋內始能進行拆除,是訴願
人應係於拆除前即已知悉違建查報拆除函之內容,而該違建查報拆除函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至遲應於拆
除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星期五)。然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本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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