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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八0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交換機房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0六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機房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勘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八六
      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陳情撤銷本
      市南港區○○路○○之○○號○○樓(○○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違規使用為交換機房業
      乙案,經本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勘查,現場無交換機具之設備,本局同意撤銷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0六000號(函)罰鍰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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