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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所為之行政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
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一0八00一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審閱臺端訴願書所載內容,訴願標的猶有
未明,是否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00號函?如非該函
,究係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訴
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來文說明:「......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
書函函復。二、申請歸還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或代為出租之租金或償金等。三
、請進行訴願審定。四、或移文至建管處再做重新做訴願決定。」是其仍未明確說明其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
0二一0八00二0號書函詢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會前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一0八00一0號書函請臺端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
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嗣經臺端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略以:『......說明: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書
函函復......』惟臺端並未敘明該『普通書函』之日期文號,亦未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
到會,則該『普通書函』究何所指?猶有未明。是仍請臺端於文到二十日內,再以書面
釋明之,並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訴願人既未明確說明其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通知補正又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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