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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八二二八00號及九0四0八二二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等未經核准,分別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及○○號○○樓後之防火巷,以磚、棚架等材質,各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
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二二八00號及九0四0八二二九00號函知訴願人等依法應予拆
除。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建築法係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而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五十
八年間建造完工,合法領照,圍牆亦係自有地原建完成交屋,且房屋數度易主,迄今已
三十餘年。且依信義區三犁里之通知,○○路○○段○○巷○○弄○○「○○號房屋之
污水管線原未經原處分機關納入設計,想必原處分機關規劃時必有「法、理」萬全考量
,方未列入設計。
四、經查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分別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及○○號○○樓後之防火巷,以磚、木或金屬、棚架等材質,各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
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五十八年間建造完工,迄
今已三十餘年云云。按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位於防火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
先查報拆除之對象,且依前揭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
築,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另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
隔(巷)違建拆除專案」,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
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該函告指出:「......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
原則如下: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
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
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併同
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隔(
巷)但同一街廓既存違建,依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未
依限配合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前述所列以外
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爾後另行訂期執行。」依前揭函所述,若符合上述專案執
行之對象及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污水管線原未經
原處分機關納入設計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該局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業經該處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0一三五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等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說明......三、....
..案內所稱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至○○號(八戶)污水管線不納入
設計乙案並非事實,本處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大學召開施工前說明會議中
已說明,該案址屬本工程施工計劃範圍內,俟違建拆除後即進場施工。」是訴願人等前
揭主張,顯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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