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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三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至○○段○○號○○
大廈建築物,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規定項目經提改善計
畫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再提出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現場檢
查結果,仍未依限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二三一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七日前補辦申報,逾期仍未申報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四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六九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二三一八0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代為申報。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貴管理委員會並非『○○
大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處罰鍰對象不適格,爰依訴願法,予以撤銷。
三、另查貴大樓尚有部分樓層安全梯間及室內裝修材料未符規定,請通知各該所有權人
、使用人依期限改善完竣後再行申報,逾期本局即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二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一八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復請查照。說明:....四、另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二五六九五00號函一併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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