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二二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址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
      泡棉、帆布製品加工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二五二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八0
      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於本市士林
      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因違規使用經本局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加工業務乙案,因處罰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二二二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