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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三八一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涉嫌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左側,以鐵
      皮、鐵架、木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
      條之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三八一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一一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左違建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訴願書辦理。
      二、旨揭違建,經查雨棚及欄杆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0八三三三一五二
      四00號函查報在案,故本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工建字0九一五0三八一五00號
      查報函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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