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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三二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電影院」,訴願人於該址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電腦軟體硬體網路及其它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與租賃業務(遊戲場業務除外)」,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案
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一三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一三三0一號函以其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務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一五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
00三四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於理由欄載明,由被告(本府工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
關重核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使
用為其他娛樂業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二五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
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
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A 公│供集會、觀賞、│A-1│供集會、表演、│戲(劇)院、電影院│
│ 共│社交、等候輸工│ │社交,且具觀眾│、集會堂、演藝場、│
│ 集│具、且無法防火│ │席及舞台之場所│歌廳 │
│類 會│區劃之場所。 │ │。 │ │
│ 類│ │ │ │ │
├───┼───────┼───┼───────┼─────────┤
│B 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 業│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類│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類 │所。 │ │ │、茶室。 │
├───┼───────┼───┼───────┼─────────┤
│G 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 、│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類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
│ 務│所 │ │ │ │
│ 業│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 J799990 其他娛樂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處罰訴願人,訴願
人深感不服。查上開判決判訴願人勝訴,何以原處分機關可依據該判決書再次處罰訴
願人。
(二)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給予業者一年期限,原處分機關
不該於此期間處罰訴願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判決理由略以:「......二、......原告(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業務中,提供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依其
實際使用情形,應屬上述分類表中B1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
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原告所在之建築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原告確有未經
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範圍,即擅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四、
......原處分以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依同法第九十條
規定處以罰緩(鍰)並命停止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使用,仍有可議之處。蓋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觀之,利用電腦擷取網際
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0五等號函釋亦認有關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
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並無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其有該行為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其停止實際上並未
從事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使用,即有未合......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訴願人未經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
範圍,即擅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審認,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之所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因訴願人並無違
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由,據
以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使用,原處分即有未合。
四、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查認訴願人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
封閉之場所,而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電影院」,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A類第一組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是原處分機關乃仍審認訴願人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自屬有據。按原處分機關仍予處分,係參照前揭
司法院解釋文義,並未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另
查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
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
定。本件係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
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
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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