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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五0一00號、第0九一五00五0二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等分別於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巷○○號、○○號
      建築物後,以棚架、金屬、磚等搭蓋一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各約
      四十五、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五0一00
      號、第0九一五00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依法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三二六三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五0一
      00、0九一五00五0二00號函查報認定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樓後原核准防火間隔上既存違建構成拆除要件案
      ,茲因誤植,特函撤銷,......說明......二、查主旨所述案址領有
      本局核發 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樓後原核准防火間隔申請取
      消案,經本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0三九
      八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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