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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0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即○○大樓)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迄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
      五六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二四00號函限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提具改善計畫核備,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具
      改善計畫。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三二八0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本市中山區○○路○○號)訴
      願撤銷罰鍰並函請展延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期限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四三00一00號函處分,並准予所請改善期限展延至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請於改善完竣後即行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另倘涉及室內裝修項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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