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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九三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由
○○有限公司(市招:○○百貨)承租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八十九、九
十及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三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及○○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四五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有限公司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局於本市中正區
○○○路○○號○○樓(出租予○○有限公司市招:○○百貨)建築物因未
辦理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由本局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三0一00號函處貴局及○○有限
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乙案,貴局不服是項罰鍰處分檢具訴
願書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乙節,本局同意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建築物使用人為
處分對象;惟爾後仍請確實督促建築物使用人依規定期限按時申報(並檢齊
相關文件),以維建築物公共安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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